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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担保公司股东,远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来源:南京市担保业协会  2014年10月23日

     

    担保公司股东,远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由于投资担保公司业务经营的特殊性,所以公司整体的运营模式和方法也需要更加特别的注意。除却经营人员的项目运作能力、职业道德操守等人员因素和公司关于事务的运行规定外,作为担保公司,最关注的就是本公司的货币资本。

        案例:

          担保公司有股东刘杰,冯辉,李军三人,持股比例为3:3:4,并且刘杰担任公司总经理。2011年11月14日,刘杰分别与另外两个股东电话联系后决定为天津一项目进行借贷担保。为此,刘杰隐瞒冯、李二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流动资金,并出具承诺书等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返还本金并承诺以每月6%的利息。东窗事发后,股东三人被公诉机关告上法庭。

          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杰上述行为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症结在于股东冯辉和李军两人是否也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同犯罪。

          尤律师:股东冯辉和李军两人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如下:

        一、股东冯辉和李军是否具有主观故意

          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根据这项规定,可以看出,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

          首先,股东刘杰、冯辉和李军共同出资成立该担保公司的初衷并不是为了为该项目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他们之前或同时也开展了其他业务,有证人证明了该公司也同时进行了一个石油投资项目,由于公司成立时间较短,加上这次项目很快出现问题,导致担保公司的其他项目被迫中断,不能以未做成其他合法业务来判断该担保公司的成立目的就是为了从事非法业务,这在逻辑上也是不严谨的。刘杰、冯辉和李军三人在成立公司时,合作协议明确了冯辉和李军只是投资人,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通过相关证人的证言也反应出冯辉和李军二人是很少到公司的,因此也不会对公司的具体经营决策产生影响。

          其次,该天津项目具有很强的欺骗性。该项目主管为了给项目包装,拉上了很多极具社会影响力的人物做其帮衬,大到副司长,小到区长。冯辉和李军也是基于认为该项目得到了各级领导的支持,并且该天津项目市场将来会有很大的发展,于2011年11月14日对其投资,并于同日将投资款项汇入冯亚辉的账户。这些说明冯辉和李军当时的主观认识是认为该项目是一个很好的投资,并没有想到刘杰的行为是非法吸收资金的性质。

          最后,冯辉和李军在得知该天津项目也因涉嫌犯罪被立案调查后立即作出决定将各股东所获的分红以及提成返还给受害人。并且为了减少受害人损失,还额外多给付了64000元。通过以上这些行为亦可看出冯辉和李军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总之,无论是从行为还是结果上看,他二人均不具备故意犯罪的主观要件。

          二、冯辉和李军是否具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客观行为

          关于客观行为方面,起诉书中声称刘杰、冯辉和李军三人经过决议后开始吸收资金,这样的认定是不符合事实的。事实是刘杰去过天津之后,并且在公司已经开展业务后,出于吸收投资的目的通知了冯辉和李军,因此冯辉和李军也就得知了该项目,并不存在所谓决议和同意的情况。仅凭张伟的供述是不能认定三人存在事先有商议,形成共谋并构成共同犯意。

          之后,通过庭审调查可以发现,冯辉和李军在该担保公司组织的推介会、电话销售,包括招聘人员等一系列活动中均没有参与,这既充分说明了冯辉和李军在担保公司仅是投资人的身份,同时也证明了冯辉和李军没有具体参与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三、关于此案起诉书的细节问题

          此案中起诉书认定是该担保公司以该天津项目名义与被害人签订投资协议并承诺给予固定高额利息,此项认定存在歧义。被害人决定投资从头至尾都是与这两个项目的合伙企业直接联系:与该天津的区域负责人包括执行合伙人直接交流;实地到投资项目的现场进行考察;直接与这两个合伙企业签订协议决定投资;将所投款项汇入了合伙企业的账户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天津项目主管的个人账户。如果这两个项目是合法的话,那么该担保公司的行为就是一个中介的角色。被害人并不是因为基于对担保公司的信赖而与天津项目签订协议进行投资。但该天津项目性质直到开庭前还没有得到确定,如果被认定是违法犯罪,那么担保公司的作用只是起到了帮助作用。

          起诉书认定安投公司以自己名义与被害人李某签订协议,由李某汇款至该天津项目的账户并承诺给予固定高额利息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李某经由担保公司介绍该天津投资项目后,与项目主管本人进行直接交流,后又亲自前往该省考察后,觉得项目不错,决定投资,所投款项也是直接汇入天津项目账户。所谓与担保公司的协议只是在该项目主管涉嫌犯罪事发之后,由担保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文件,证明李某在该天津项目所投金额,以及相应回报率,这与担保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李某签订投资协议有着本质的区别。

          案件总结与启示:

          总结以上分析,被告人冯辉和李军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会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扰乱金融秩序,也并没有主观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没有积极组织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本着疑罪从无的精神,该指控罪名应当不成立。

          对于投资担保公司的各位股东和高层领导人员,务必多多研习《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知识,在自己合法的职位范围内关心公司运营状况,理清与金融系统,社会公众存款之间的关系,不要因小失大,扰乱金融秩序而不自知。公司其他人员也应提高自身法律素质,时时警惕公司中不合常理的分红和提成。以上诸多注意点可以帮助公司避免踏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一雷池。对于广大群众而言,在做投资理财准备时需事先调查好所要投资的公司经营状况,仔细查看凭证、协议、合同等具体内容与以往该公司项目进展情况,不可盲目听信花言巧语,信守“天上不会掉下馅饼”这一规则,面对高额利润必须心中存疑,提高警惕,谨防受骗。

     

    (以上当事人姓名皆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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