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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暂行)

    来源:征信管理局  2014年10月15日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系统”)的数据安全,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规范系统中各级用户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信服务中心负责系统的日常运行和维护。

    第三条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分别指定专人负责系统用户管理、数据上报及信息查询。

    第四条 系统各级用户的权限划分、创建以及管理等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二 用户种类及其权限

    第五条 系统采用多级用户体系,用户分为各级用户管理员和普通用户两种。

    第六条 金融机构的用户角色和权限。

    (一)用户管理员:负责管理同级普通用户和下一级用户管理员,具体是:新建用户、修改用户资料和权限、查询用户信息、停用/启用用户、重置用户密码、下级机构权限维护。

    (二)普通用户:分为信息查询员和数据上报员,分别负责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对人民银行的数据上报。

    1、信息查询员:单笔信用报告查询;修改登录密码;查看自己的基本资料和权限。

    2、数据上报员:报文预处理;报文报送;报文上报情况查询;修改登录密码;查看自己的基本资料和权限。

    三 用户的职责

    第七条 金融机构的各级用户管理员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操作。不得随意增加或删除用户的权限,不得随意修改用户的基本信息。对创建的所有用户都应登记造册,以备征信服务中心检查。

    第八条 金融机构的数据上报员应按征信服务中心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上报本行的数据。

    第九条 信息查询员由金融机构负责个人贷款、贷记卡和准贷记卡审核、风险管理的业务和管理人员担任。

    第十条 金融机构要保存与查询目的相关的原始文档,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有权对各行查询的合法、合规性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是否有查询行为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的查询记录为准。

    四 用户的创建

    第十二条 各级用户的创建规则。

    金融机构的总部级用户管理员负责创建总部的普通用户和直属下级机构的用户管理员,以此类推。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需新增总部级用户管理员时,应先向征信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征信服务中心根据需要为该机构增加新的总部级用户管理员。

    五 用户的管理

    第十四条 本系统采用多级用户管理,各级用户管理员只能对本级普通用户和直属下级用户管理员进行管理,不能越级管理。

    第十五条 本系统的所有用户均不能删除,只能对用户进行停用或启用的操作。

    第十六条 各级用户管理员可以对本级普通用户和下级用户管理员进行停/启用操作:总部级用户管理员可以对总部的普通用户和直属下一级分支机构的用户管理员进行停/启用;以此类推,逐级管理。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将各级普通用户和用户管理员名单报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同时,将名单报总部,由总部汇总后统一报征信服务中心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用户管理员和普通用户不得互相兼任。一个用户只能一人使用,不得混用,更不能设置“公共用户”。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的总部级用户管理员离岗后,应立即通知征信服务中心将该用户管理员停用,重新建立该行的总部级用户管理员。

    第二十条 用户管理员应定期检查清理用户登记册,用户所在部门及人事部门应及时通知用户管理员停用离岗的用户。

    第二十一条 用户的基本信息有变动时,应立即向管辖自己的用户管理员提出修改本人信息的申请,用户管理员根据申请修改该用户的信息。用户管理员不得随意修改各用户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用户必须妥善保管自己的密码,第一次登录系统后必须立即更改密码;以后至少两个月更改一次自己的密码。

    第二十三条 用户管理员的密码必须封存,并加盖骑缝章,交由部门负责人保存。部门负责人接到新密码后必须同时将原密码销毁。除特殊情况外,用户管理员不得随意重置其管辖用户的密码。

    第二十四条 用户离开操作台时,必须退出系统。

    六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用户违反本规定,人民银行有权停用该用户。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要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的实施细则,并报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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