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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担保签字有规范 审查不严担苦果

    来源:经济日报  2014年9月17日

       2013年2月,某印刷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0万元。小贷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与印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妻子金某以及钱某等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随后小贷公司将300万元打到了印刷公司指定的账户。贷款几个月后,印刷公司开始拖欠利息,再后来干脆不支付利息。小贷公司经查发现,该印刷公司因经营不善早已资不抵债。印刷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借款担保人的王某和妻子金某已经失联。为此,小贷公司将王某、金某和钱某诉至法院,同时申请查封三个担保人的资产300万元。在小贷公司提供担保后,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经查只有钱某在苏州还有一套价值约200万元的房产。但是,钱某否认参与借款担保一事。

       法院经审理查明,在该笔借款担保合同的担保个人签名处,王某和金某的签名都是手写签名,而钱某的签名却是加盖了一枚此前她担任某纸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时的法人章。对此,小贷公司认为,这个法定代表人章是钱某的私章,法律上没有禁止私章不能代替亲笔签名,所以盖章和钱某的签字是一样的法律效果,对方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小贷公司还让业务员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是钱某亲自盖的章。钱某辩称,印章是真实的,但这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仅用于公司业务,当时该印章在王某处保管,她本人从来没有用这个章在担保合同上盖过,更没有替他人债务担保的想法。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就本案而言,小贷公司主张与钱某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应当举证证明钱某有为印刷公司300万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要证明保证合同中出现的公章,是钱某本人或者委托他人加盖。从本案小贷公司举证情况来看,仅提供的员工周某某证言,但周某某是其公司的职员,与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且周某某陈述合同的签订时间、地点、人数等细节情况,与借款人印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某陈述有诸多矛盾之处。因此,对于周某某的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纳。

       基于小贷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钱某具有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其主张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要求钱某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法院判决驳回小贷公司对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二审终审判决后,法院依法解除了对钱某房产的查封。

       本案是一起典型涉及商事交易规范和诚信的案件。通常来讲,公司印章有登记备案要求,故订立合同采用签章形式,而个人签名没有备案,签订合同多以签名形式。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印章较为特殊,虽然是一种人名章,但是不同于一般个人的私人印章,它主要是因公司财务管理如签发支票等需要,为行使法人职务行为的便利所设。小贷公司作为专业的从事小额贷款审核发放的机构,其业务员理应知晓公章与个人签名效力的不同,在其对外订立担保合同中,理应避免出现个人担保合同中加盖公司法人代表人印章的情况,从而防范放贷风险的出现。本案的小贷公司为追求高利息,不仅没有认真审核借款人实际经营情况,而且更没有按照法律规范地签订书面担保合同,为此,小贷公司只能为自己不规范的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

       该案的裁判结果提醒包括小贷公司在内的各类市场主体,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进一步规范合同签订行为,需要签字生效的合同尽量避免采用其他不当的形式,以免出现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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