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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打击非法集资之战“正未有穷期

    来源:金融时报-中国金融新闻网  2021年6月9日
    打击非法集资之战“正未有穷期”

      近年来,非法集资形式多样、手段翻新,往往披着“创新”的外衣,带着看似高额的回报,极具迷惑性。

      经过多年防治,目前,防范处置非法集资态势整体向好,同时,随着《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今年5月1日正式施行,处非工作开启新局面。

      然而风险依然不容忽视。公安部的数据显示,2020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立案侦办非法集资犯罪案件7500余起,涉案金额1100余亿元,抓获犯罪嫌疑人约1.6万名,从境外10余个国家和地区缉捕外逃犯罪嫌疑人80余名。

      非法集资导致群众经济损失,对社会稳定带来很大影响。相关部门多次提示,并积极开展宣传教育,以期防微杜渐。“在打击非法集资过程中,努力通过多种方式让人民群众认识到,高收益意味着高风险,收益率超过6%的就要打问号,超过8%的就很危险,10%以上就要准备损失全部本金。”银保监会主席郭树清在第十届陆家嘴论坛上告诫金融消费者。

      让各种金融诈骗和不断变异的庞氏骗局无所遁形,需各方共同参与。在法律上,进一步划清“非法集资”的概念,加大惩治力度及完善事后清偿;在宣传教育上,引入更好的方式方法;在技术上,加强可疑资金的监测工作,强化科技赋能。当然,近几年来较为突出的个人信息泄漏问题也是整治的重要一环。

      防非“破局”

      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经过多年酝酿出台的《条例》是防范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机制不断完善的重要体现,是结合近年来非法集资新形势、新特点而制定。与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相比,《条例》更强调防范为先,坚持“打早打小”,构建立体化、社会化、信息化的监测预警体系;赋予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非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和相应措施手段,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和市场主体等各方的职责和义务;并对非法集资资金清退作出规定,最大程度减少集资参与人损失,但再度明确“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司法部、中国银保监会负责人表示,早预警、早防控是实现非法集资“打早打小”的重要基础。实际上,近年来,各地各部门依托信息化技术、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力量,不断提升监测预警能力。

      在此背景下,监管部门不断丰富防范与打击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政策工具箱。记者了解到,目前国家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已上线运行,绝大部分省份已采用技术手段开展大数据监测预警;线下群防群治深入推进,非法集资举报奖励制度实施以来,各地共收到群众举报线索9万余条,经核实已对近5000条进行奖励。连续多年开展全国非法集资风险排查专项行动,及时发现并处置了一批苗头性风险。

      基于上述实践,《条例》构建了立体化、社会化、信息化的监测预警体系。在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监测的同时,还要充分发挥基层力量作用。此外,还要抓住重点环节,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工作;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履行《条例》规定的防范非法集资义务。

      “跨区域、跨部门的协调机制正在逐步完善中。”一位业内专家表示,《条例》在《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和市场主体等各方面的职责和义务。“机制层面的责任是比较明确了。例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国务院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银保监会牵头、有关部门参加,负责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但是,执行层面还存在着客观的摩擦与困难。”上述专家表示。

      警惕“天上掉馅饼”

      防范非法集资的重要一环,在于面向大众的金融安全教育,结合近几年现实状况来看,也极具紧迫性。

      2015年之前,我国非法集资案件集中在直接吸收公众资金和投资理财两大领域,此后,互联网金融等领域一度成为非法集资重灾区,引发社会舆论关注。“ 2013年以来,我国非法集资的发案数量、涉案金额和参与集资人数等均大幅度上升,2015年达到历史峰值。近年来形势依然严峻,金融风险迅速蔓延。”据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新在接受《金融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2014年以来,非法集资的犯罪手段和形式发生了很大变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2P网贷、投资理财、养老服务领域出现多起非法集资案件。

      花样百出的非法集资往往披着金融创新、科技创新的外衣,更会辅以高回报率的“诱惑”。加上层层嵌套的“亮眼包装”,让普通老百姓识别非法集资变得更加困难。“政府实际上做了大量宣传,但犯罪分子无孔不入,总体来看泛理财化显著,高科技、信息化概念层出不穷,摇身一变忽悠老百姓。”一位地方监管人士坦言,通过不少非法集资案件发现,虽然项目本身是非法集资,但其业务流程、合同文本做得专业规范,普通人的确较难分辨。

      “了解非法集资的几个常见手法,可以帮助大家更好识别非法集资。”一位接近监管层人士告诉《金融时报》记者,高利引诱,是所有诈骗犯罪分子欺骗群众的不二法门。记者了解到,不法分子编造“天上掉馅饼”“一夜成富翁”的神话,给投资者许诺高额回报。为了骗取更多人参与集资,非法集资人在集资初期往往按时足额兑现承诺本息,待集资达到一定规模后,便秘密转移资金或携款潜逃,使集资参与人遭受经济损失。

      同时,不法分子还往往通过虚假项目、虚假宣传乃至亲情诱骗等方式来骗取公众信任,使参与人员迅速蔓延,集资规模不断扩大。

      不过,业内人士强调,尽管当前非法集资的形态更加多元、难以识别,但如果把握住几个原则,不少所谓的创新也是“旧瓶装新酒”。

      对于纷繁复杂的非法集资,老百姓心中应有条“红线”,上述监管人士提醒:“一是不要轻易相信所谓的高息‘保险’、高息‘理财’,高收益意味着高风险;二是不被小礼品打动,不接收‘先返息’之类的诱饵,记住天上不会掉馅饼;三是要通过正规渠道购买金融产品。不与银行、保险从业人员个人签订投资理财协议,不接收从业人员个人出具的任何收据、欠条。四是注意保护个人信息,关注政府部门发布的非法集资风险提示,遇到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及时举报投诉。”

      维权之困

      对于非法集资的参与者,最关心的莫过于如何要回投出去的资金。

      对此,《条例》明确,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资金;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并列举了六大类清退集资资金来源:非法集资资金余额;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或者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非法集资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非法集资人隐匿、转移的非法集资资金或者相关资产;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

      其中,“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一条尤为引发关注。众所周知,在不少案例中,不法分子在宣传上往往一掷千金,聘请明星代言、名人站台,在各大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发布广告、在著名报刊上刊登专访文章、雇人广为散发宣传单、进行社会捐赠等方式,制造虚假声势,而上述规定意味着上述相关利益方也有责任。专家认为,具体的维权机制是十分明确的。

      除了明星代言等,在此前的判例中,让相关员工退回工作期间的工资、提成、奖金等费用的做法引发了社会各界的讨论。2019年,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发布警方通告,要求杭州孔明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人人爱家金融”)涉嫌非法集资的员工将工作期间的工资、提成、奖金等费用全额退缴至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指定账户。此前,经下城区检察院审查查明,该平台目前受到损失未兑付的会员约3.7万人,未兑付金额约31亿元。此次《条例》的清退资金来源规定,“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而一般普通员工的工资是否属于清退资金来源,仍然需要进一步讨论。

      不过,即便清退资金来源看似广泛,“执行难”问题同样存在。专家表示,受害人举证难,另外虽然非法集资案件的事实认定相对清晰,法院判决并不困难,但问题是执行层面仍有诸多挑战。虽然有强制执行环节,但一些案例中,集资者已因投资失败或滥用挪用资金而无力赔偿,这客观上加大了普通百姓的维权难度。

      对此,《条例》对非法集资资金清退作出规定,最大程度减少集资参与人损失,但也再度明确“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这意味着,在非法集资人和非法集资协助人穷尽一切手段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国家等不会“刚兑”“兜底”,这也提醒非法集资参与者,必须树立“责任自负”的理念。

      清晰界定“非法集资”

      此外,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非法集资的相关概念仍须进一步厘清和细化。

      记者梳理多个政策文件发现,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非法集资”定义为“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则列出了四类非法金融业务活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基本前提调整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解释了四种罪法律适用问题。而根据《条例》,非法集资行为需同时具备三要件:一是“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即非法性;二是“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即利诱性;三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即社会性。

      “不同文件中的规定不尽相同,未来还有待进一步厘清。”一位业内专家表示。他同时强调,作为一部行政法规,《条例》主要是规定了防范处置非法集资的行政执法机制,但是对于非法集资的类型、范围、边界,包括刑事与民事的界限,罪与非罪的界限,都没有明确。

      再看刑法,其中并未对“非法集资罪”专门定义,较为常见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入罪标准较低。例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定罪标准,以数额来看是“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在非法集资事件中,还应进一步明确违法、犯罪的界线,科学划分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关系。《条例》是一个行政法规,应该通过立法手段更清晰予以界定。”相关专家表示。

      值得强调的是,《条例》的出台只是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新征程的开始,无法一劳永逸解决当前面临的所有问题。如何防治,如何疏解,还需要相关部门合作共同应对。

    责任编辑:杨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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